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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0817848-7/2017-11342 分类: 政策
发布机构: 秀英区统计局 发文日期: 2017-10-10
名  称: 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2016年修订)
文  号: 主 题 词:


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2016年修订)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82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6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11月30日

    (1997年10月2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3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根据2016年11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全省统计工作。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依照国家规定的职能开展统计调查和统计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将统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保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建设全省统计信息管理平台,实现部门统计信息互换和信息资源共享,推进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制定统计信息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建立和完善统计资料灾难备份系统。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专职统计人员,明确统计负责人,依法管理、开展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配备专职统计人员确有困难的,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可以配备兼职统计人员,履行统计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依法组织、管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在统计业务上受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指导。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置统计协管员或者指定人员,开展统计工作。

各类园区、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明确相关机构承担统计工作,或者配置与统计任务相适应的统计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统计工作。

第九条 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统计人员进行培训,提高统计人员的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能力。

第十条 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统计负责人,以及具有统计专业职称人员的调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统计人员变动,应当及时补充并办理统计资料交接手续。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根据需要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者配备统计执法人员,负责统计监督检查工作。

统计执法人员经考试合格取得执法资格后,方可从事统计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 实施统计调查,应当遵循精简原则。通过行政记录能够满足需要的,不得组织实施统计调查;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能够满足需要的,不得组织实施全面调查。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相衔接,不得重复;下级地方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上级地方统计调查项目重复;新增地方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原有地方统计调查项目重复。

第十三条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分别制定或者共同制定。

制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对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论证,听取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四条 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并与该统计调查项目一并报经审批。

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对象、调查组织方式、调查表式、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作出规定。

第十五条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按照下列权限报经审批:

(一)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二)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自受理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经批准后,统计机构和制定机关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

第十六条 未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经审批的统计调查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拒绝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停止有关统计调查活动。

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等违法活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利用普查、基本单位调查和行政登记资料,按照统一标准建立、更新和维护基本单位名录库,实行动态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根据基本单位名录资料,告知统计调查对象按照统计制度规定及时报送统计资料。

机构编制、民政、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基本单位行政登记资料。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调查制度的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资料,应当由填报人员及单位负责人在统计调查表上签字,并加盖公章。个人提供统计资料,应当由本人在统计调查表上签字。统计调查制度规定不需要签字、盖章的除外。

统计调查对象使用网络提供统计资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和统计人员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三)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

统计人员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

(二)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三)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检举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统计人员,应当对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的统计资料进行审核。需要订正的,应当由统计调查对象予以订正。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和其他统计资料。

统计调查对象的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应当至少保存两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在统计调查中取得的汇总性统计资料应当至少保存十年。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中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驻琼单位按照统计制度规定上报其主管部门的定期统计报表,应当同时报送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依法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公布统计资料前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其中,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计调查取得的数据有重复、交叉的,应当就指标含义、调查方法和计算方法等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协商,未经协商一致的不得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公布统计资料时,应当对统计调查方法、调查对象和计算方法等作出说明。

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未经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泄露。

第二十五条 新闻、出版等单位采用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公布的统计资料,内容上应当与其保持一致。

新闻、出版等单位采用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应当经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并注明资料来源。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利用统计调查成果开展统计分析和监测预警,及时为政府决策提供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利用统计信息为社会公众服务。

单位和个人需要了解有关统计资料的,可以向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查询;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统计资料,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经济效益、工作实绩进行考核评价,涉及现行统计指标的,应当统一使用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准的统计数据。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考核评价对象应当建立健全考核评价指标的行政记录、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规范统计基础工作,保障考核评价指标数据真实准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考核评价统计数据质量的审核与评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

第二十八条 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之外的目的,不得作为依照其他法律、法规对统计调查对象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监察机关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调查对象进行监督检查,对统计数据进行稽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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